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经济法案例 > 证券法案例 >
朱丽云诉广州市同福证券部不尽严格审查义务致(3)
www.110.com 2010-07-24 10:37



    朱丽云辩称:同福证券部不按章办事,造成我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泄露资料,是案犯杨某某偷看我的资料,造成损失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我4万元,远远不能补偿我的损失,且我的股票多次被人买入卖出,所交的手续费和税费都应计入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1994年7月29日各股票价格均低于7月28日。案涉买入卖出辽房天、川长钢、粤富华、界龙实业、重庆万里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合计2510.61元,129000元保证金从被盗提至发回日止的利息3870元,全部损失共计6380.61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疏于保密,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对造成经济损失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对犯罪分子所持假证件审查不严,亦有过错,对造成纠纷负有相应的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有:被盗卖股票所交纳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以及保证金被非法转走不能获取的银行利息。被上诉人以股票1994年7月28日的低价与同年9月27日之间最高价的平均价为其损失不合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损失数额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7月17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支付6380.61元给被上诉人作损失补偿。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四个问题:

    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自原告朱丽云与被告同福证券部签订《证券交易协议》时起,二者之间就产生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双方各自享有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交易密码均有保密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委托的交易有严格审查“三证”(身份证、股东卡、资金帐号)的义务等等。本案中,被告同福证券部未能严格履行审查“三证”的义务,即未能按约定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未能严格审查“三证”,致使案犯杨某某利用假身份证、假股东卡等办理了“电话委托交易”,利用假委托提走了原告的保证金,盗卖了原告的股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因被告实施某一违法行为符合多种责任形式的现象,称为责任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多个请求权,既可提起违约之诉,亦可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同时或先后实现两项请求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