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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云诉广州市同福证券部不尽严格审查义务致(4)
www.110.com 2010-07-24 10:37



    二是原告有无过错。对此,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过错,因为原告的个人资料并非原告主动泄露,而是案犯偷窥所得,二者之间有质的区别,因此原告没有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股票交易个人资料只有同福证券部和原告知道,如果原告不泄露出去,盗卖股票的事绝不可能发生。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密的义务,而原告方没有做到合理的谨慎,常带案犯出入大户室,在下单填写密码时亦未回避,给了案犯以可乘之机,显然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原告是有过错的,法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赔偿分为两类,一是直接损失,一是间接损失,并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7月28日同福证券部得知客户股票被盗卖,7月29日抓住案犯,追回全部保证金和被盗卖股票款,至此,同福证券部为追回损失尽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因其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股票被盗卖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为恢复原状买入其原有股票要支付的佣金、印花税、过户费,129000元保证金自被盗提至发回之日的利息,共6380.61元。一审判决中的4万元除了实际损失外,其余部分具有精神赔偿的性质。至于原告要求以1994年7月28日的低价与同年9月27日的最高价的平均价为其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一定的预期利益,是不合理的。因为:1.股票交易是一种充满投机性和风险性的行业,它往往受企业经营状况、经济、市场等方面的影响,股票价格时涨时落,瞬息万变。在交易中,即使下了单,也未必能按预定的价格成交。正是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波动性,在该类案件中,不宜也无法预定其有可得利益。例如本案中,如果28日以后的股票价格一直下跌,那么可以说盗卖股票还相对减少了原告的损失。2.原告股票被盗卖,证券公司有部分过错,但已于29日追回赃款,且29日的全部股票价格均低于28日,原告不存在差价损失。至于公安局在三个月后才发回款项,这是侦查部门办案程序的需要,与证券公司的过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四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二审法院确认原告是有过错的,但并未要求她分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1.尽管原告有过错,但该过错既无主观恶意又不是操作程序中的过错,而是疏忽大意被案犯钻了空子,因此过错显著轻微。2.证券公司作为一个专门代理股民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业机构,其成立经过专门机构的审批,拥有训练有素的专业工作人员,它必须谨慎行事,因为它的任何疏忽都可能给股民带来损失。本案判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将促使证券公司健全内部管理,规范操作行为。在我国目前尚无证券法的情况下,通过公平原则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注重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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