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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诉郭志文等股票(4)
www.110.com 2010-07-24 10:37



    郭志文未参予111帐户和150帐户的交易,对上述帐户中的股票无实体上的权利,故其对国泰证券部提出的反诉无法律根据,予以驳回。

    基于上述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郭志文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793443.54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48356.42元,张忠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张忠宇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7149174.83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668970.73元。

    三、邹祥明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1680491.83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45758.75元。

    四、田丹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734230.01元和多退罚息217971.30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110463.91元,张忠宇、邹祥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蔡跃辉返还国泰证券部透支款281939.29元,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30216.21元。

    六、国泰证券部返还张忠宇、邹祥明、田丹股票款3927622.75元,赔偿损失1076203.23元。

    七、国泰证券部返还张忠宇、邹祥明、田丹从150帐户所划款项1870900元,赔偿利息损失162300.58元。

    八、国泰证券部赔偿张忠宇、邹祥明、田丹强行平仓损失60521.04元,利息损失3703.8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此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此案当事人较多、诉讼争议标的额大、事实也较复杂,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合意透支责任及处理我国有关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定禁止信用交易,因而因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这已成为定论。但是,对股民与证券商合意透支的行为,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在已发生透支的情况下,证券商是否有权强行平仓,以及对强行平仓后出现的盈亏的处理等问题,则不能简单从事。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从其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对违法后果的决定程度来衡量的。就合意透支而言,由于证券商在股票交易中所处的优势地位,以及证券商对股票交易应尽的一定程度上的监督管理职责,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法律法规更多的是要求证券商不得为交易提供融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处罚对象也主要是针对证券商的。因此,发生合意透支,证券商的过错程度要大于股民。同时,从透支产生的过程看,证券商对形成透支也起到决定作用。如果证券商不主动提供资金,透支后果就无从产生。即使股民利用审核结算空隙恶意透支,如果证券商克尽职责,也完全可以事前预防或者事后采取措施及时消除违法后果。所以,证券商应对发生合意透支负主要责任。本案中,股民透支发生后,国泰证券部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制止,放任透支的出现和持续,法院据此认定为证券商与股民合意透支,并由证券商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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