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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朱全华与被保险人解除恋爱关系后诉中国(3)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但第五十五条中仅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是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未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三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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