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方梅与王兵于1996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一子。2001年10月8日,方、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二人离婚。二、婚生子随方梅生活,王兵每月贴补抚育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三、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家电、存款等双方自愿赠与小孩。王兵分得4000元,同时搬出另居。为拥有离婚的合法手续,方梅于当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2002年5月18日,方梅与另一男子再婚。后王兵及其父以“原告故意隐瞒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这一重要事实,诉讼时未通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原调解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上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离婚案件进行再审,并要求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
在案件再审复查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审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审被告王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者在离婚诉讼期间罹患精神分裂症。二、被鉴定者意识清晰,但对自身利益漠不关心,系无行为能力人。
法院经再审复查认为:原审被告王兵在离婚诉讼期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法院一审调解时,原审原告方梅故意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双方达成的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该案裁定进入再审程序。
[分歧]
再审程序启动后,对本案究竟如何审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撤销原生效调解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本案由于原审原告离婚诉讼时隐瞒原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原审程序错误,故应将原调解书撤销,由原审法庭对全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原审原告严重干扰了民事审判秩序,应予制裁。同时原审原告再婚行为已触犯刑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全部再审。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审被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自始无效。应撤销原调解书,按审判监督程序对全案进行再审。根据再审的结果来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应对该案涉及财产及小孩抚育问题进行再审,对婚姻关系不予再审。同时对原审原告方梅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但不应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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