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秀花与被上诉人高世廉均系再婚,1996年11月20日,双方在那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熕?方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熌岩怨餐?生活。2002年4月20日,被上诉人高世廉回长坡老家居住生活,上诉人黄秀花在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居住生活。2002年5月13日,高世廉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以(2002)儋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3年2月24日,高世廉再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黄秀花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但对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有争议。
原告高世廉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0日在那大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约定,被告必须单身且无子女。婚后不久,我发现被告经常与其前夫来往,我和被告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期间,被告将其三个儿子带到我家,企图侵吞我家财产。我经常遭受被告的打骂、威胁,双方关系越闹越僵,逼得我有家不敢回,每天担惊受怕,身心俱损,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我婚前建造的,应属我所有。
被告黄秀花辩称:原告与我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男孩。由于我也是再婚,身边已有三个儿子,不同意再生育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那大怡园五街58号房屋应归我所有。该宅房屋前进房子是我出资建造。原告应归还我借给他的钱款1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我精神损失。
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高世廉和被告黄秀花,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志向不同,双方矛盾日增,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坐落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五街58号房屋是原告高世廉婚前建造的,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的财产。对于没有约定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其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建造的房屋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电话机一部、热水器一个,应予以分割。原告婚前向被告借款12000元,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愿意归还被告借款12000元,应予照准。原告应从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付息给被告。被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失,其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准予原告高世廉与被告黄秀花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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