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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新诉讼宝芬离婚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李绍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

  被告何宝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住南海市官窑镇黎岗豸下村。

  原告李绍新诉被告何宝芬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荣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绍新、被告何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新诉称:我于1989年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1年3月举行婚宴,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伟欣、儿子李术杰。1994年,我到广州工作后,被告对我的工作和生活诸多怀疑、限制,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1个,抚养费各自负责;财物对牛分割,债务各负责一半。

  被告何宝芬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挽回,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房屋归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育费和我结扎后的损失共5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房产所有权人均是易胜;

  3.李安的字据1份。证明房屋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原告父亲李安同意该屋暂由被告居住至再婚;

  4.夫妻共有财产、债务登记表。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摩托车值 12000元、电视机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气炉、瓶值200元,债务20000元;

  被告对上述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拆除旧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对第3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材料的共有财产部分及价值无异议;对所登记的债务认为夫妻无欠债2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无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第1、 2、3、4项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易胜,但原、被告无提供报建等证据证明该屋是拆旧建新,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有债务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又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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