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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新诉讼宝芬离婚案(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1988年间,原、被告双方在官窑手套厂工作时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双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儿李伟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儿子李术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南海市官窑镇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顾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赌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加上原告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怀疑,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开始,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应给予严肃批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现双方亦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该讲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不够,且染上赌博,并与异性来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满和怀疑,是正常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确无和好可能,因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认为建房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和结扎后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的抚育费应予支持。结扎后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离婚后无房屋居住为由,要求将产权属易胜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产权属易胜的房屋不作处理。现易胜已故,鉴于原告的父亲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绍新与被告何宝芬离婚;

  二、李术杰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育费。女儿李伟欣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抚育养每月200元至李伟欣18周岁。抚育费每年给付一次,1999年3个月的抚育费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均应于1月30日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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