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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昌诉丰华圆珠笔公司因其与他人合伙生产同(2)
www.110.com 2010-07-24 17:57



    原告徐德昌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主张没有变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德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擅自参与开办工厂并经营假冒所在公司产品,损害了所在公司即被上诉人的利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丰华公司的劳动纪律,丰华公司据此对徐德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与法不悖,原审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违法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法院的审判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为正确。

    1.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原告徐德昌违法、违约行为究竟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丰华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有参与“丰华厂”假冒被告631型圆珠笔的违法行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对《合资开厂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的审查认证,说明原告的违法、违约事实确凿无疑,不容原告否认。例如,《合资开厂合同》中表明原告参加订立了合同,并且承担出资1.5万元、负责销售等业务。这说明原告从动议到建项,再到具体计划,都是设立“丰华厂”的主要负责人。又如从原、被告之间的谈话笔录中,原告承认在制售假冒被告商标产品过程中,先后实施过刻写“631”字模及承销丰华631型圆珠笔等制售假冒被告商标产品的具体行为。据此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成立。

    2.既然原告违法、违约行为明确成立,那么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便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该项规定,原告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以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处理决定中没有引用这条法律,而是根据其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处理,但是这些内部规章制度与这条法律的内容和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完全可以适用这条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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