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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昌诉丰华圆珠笔公司因其与他人合伙生产同(3)
www.110.com 2010-07-24 17:57



    3.本案原告虽是被告单位具有32年工龄的老职工,但既已作出违反劳动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便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违约责任。法律是无情的,不能因为原告是老职工而有所姑息。本案还告诫人们,在职职工不能利令智昏,在市场大潮中投机取巧,做出侵害本企业利益的事来。

    责任编辑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劳动关系,是以合同机制来约束和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时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反面来讲,即劳动者因自身的主观原因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录用后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因而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实为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对方当然有解除合同关系的“绝对性”权利(用人单位在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况下行使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受到程序上和实体上诸多的限制)。

    本案原告作为劳动者,其行为不仅可以被认定为是属《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也是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一点也不过分。

    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除其中第(一)、(四)项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认定基本无主观标准外,上引第(二)、(三)项行为的认定虽也有客观事实的依据,但还有主观标准,即何为“严重”、“重大”,主观判断随意性很大,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分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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