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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珍诉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因其缺一肾被解除(2)
www.110.com 2010-07-24 17:59



    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辩称:原告右肾摘除,体检时未向我行和体检医师说明,后经人反映和医院复查证实。省行、市行已明确表态,原告不符合省行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要求。根据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录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我行对原告右肾摘除认定为严重缺陷的理由是鉴于对中国银行职工要求较高而言,不排除其他行业认为此类缺陷为一般缺陷而予录用的可能性。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法院维持我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

    「审判」

    桐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原告体能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其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

    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因摔伤被摘除右肾,但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且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期间,身体是健康的,身体状况能胜任被告分配的业务工种。所以,应认定原告是符合被告对新招收职工身体方面的录用条件的,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身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告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与原告李林珍继续履行桐劳合鉴字93第1050号劳动合同。

    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林珍右肾被摘除,不符合省分行制定的《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中身体方面的录用条件,且又在试用期内,故解除与李林珍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李林珍答辩称自己虽少一只肾,但并非严重缺陷,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妥,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与李林珍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林珍因外伤右肾被摘除系事实,但身体并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仍能适应其所担负之工作。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国银行桐庐县支行之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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