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深圳市宝安区某电子公司业务员李某于2002年5月8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李某违约,则应当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
2003年8月20日,李某辞职到一家与该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电子公司工作。2003年10月12日,原公司发现李某从事的工作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于2003年11月17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结果法院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李某应否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
[评析]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无效的,李某无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1997])、《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企业可以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企业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三年),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企业应当给被竞业限制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标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却明确规定: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劳动者由于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就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从而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来弥补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虽然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李某提出辞职申请后,该公司却没有支付给李某合理的经济补偿费用。因此,该协议对李某并无约束力,李某也就没有任何就业限制。一审判决支持某电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该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属于无效条款,李某无须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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