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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并不都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3)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竞业限制

  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因此,“竞业限制”是现代企业在一定领域和行业内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措施。

  经营信息等于财富。尤其是那些技术信息、销售网络信息等,更具有特殊的价值。在信息比什么都值钱的竞争时代,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经营信息视作“商业秘密”,由此,企业中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也成了企业必须“防守”的对象。许多企业为了避免技术、管理人员离职后,因为“商业秘密”的流失而给竞争对手带来经营优势,导致自己受到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侵害,往往会在劳动合同中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违约责任,把“竞业限制”当作使员工“守口如瓶”的主要手段。

  需要提醒的是,“竞业限制”是把“双刃剑”,企业在使用这把“利剑”抵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时,一旦“使用不当”,也会被违规举动伤及自身。

  [典型案例]

  小王在2002年底被某私营公司聘为经营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规定: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小王自离开公司之日起1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否则将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作为补偿,公司将按照小王的守约情况给予经济补偿。

  去年,企业通知小王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小王几经交涉均无功而返,只能在合同到期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期间小王向公司提出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但公司告知须根据小王以后的守约情况而定。

  在此后的3个月里,由于和企业有过竞业限制的约定,小王一直没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以至于经济状况陷入窘境。无奈之下他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但都被企业以各种理由拖延。迫于生计,小王只能不顾与单位的约定,转而在同行业中寻求发展,并顺利地找到一份与原岗位同样的工作。不久,公司得知了有关情况,随即要求小王继续履行约定,否则不排除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追究小王的违约赔偿责任。

  对此,小王也有疑问: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违约在先,原先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还有约束力吗?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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