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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纠纷引出加班工资不能约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导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就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这群弱势群体的,如果用人单位公然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日前,昌平区劳动仲裁委依法判决了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受到严重侵害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维护,随意支付工资,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公然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克扣劳动者其他应得报酬的某商贸公司受到了法律的“教训”。

  基本案情 法定假日胡乱加班 超时工作还扣工资

  楚女士称,她于2004年8月到某商贸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50元,后来涨到770元。直到2008年1月公司才与她签订劳动合同。在2004年8月至2008年1月,她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2月以后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周六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法全部支付。2008年4月才开始为她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单位放假,没支付她放假期间生活费,2009年3、4月份休病假,单位未支付病休期间工资。支付她2008年7月份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中她经常接触有毒有害气体,单位在其工作期间收取的工服押金,也一直未返还。

  由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她于2009年4月提出辞职。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她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4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足2008年7月1日至19日的最低工资差额,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9月的放假工资;补足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009年3月2日至4月3日的病假工资、有毒有害津贴、高温津贴;赔偿2004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工服押金。

  某公司辩称:2008年8月份左右,单位放假,要求生活费没有理由。楚女士入职时,就已明确告知楚女士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不再另行支付。楚女士已按月领取到应得的加班工资,不能要求再行支付加班工资。楚女士要求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因楚女士至今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工服押金。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毒有害津贴、高温津贴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已超过申请时效。

  经查明,楚女士于2004年8月21日到某公司工作,负责货物管理。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6日双方续订该劳动合同,续订后的终止日期是2009年7月25日。该劳动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30元,岗位工资40元,合计77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每月加班32小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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