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企业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后,不少工伤待遇都是根据职工本人的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的。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职工不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而企业又不提供时,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该由谁承担呢?5月15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的送达,一起与职工工资标准密切相关的工伤待遇纠纷案有了明确说法,法院认定企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职工工伤待遇按企业同种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顾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6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5元,同时对其它相应事项作出了判决。
2004年2月13日,原告顾某进入被告某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在年终分配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顾某随工程队到山东潍坊施工。同年4月2日,顾某工作时不慎从电梯井掉下摔伤,随即被送往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顾某住院时,建筑公司指派专人进行了护理。2004年11月初,顾某出院休养后,继续到建筑公司工地上工作至同年12月。2005年初,顾某离开建筑公司。
2005年4月28日,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顾某为工伤。同年7月13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顾某为伤残九级。顾某与建筑公司就工伤问题协商不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顾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顾某诉称,我系被告建筑公司职工,在单位施工中受伤,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公司赔偿我工伤待遇 57081.70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6873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顾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能接受。建筑公司同时对其它相关事项提出了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顾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本人的记录本一份,内记有顾某在建筑公司工地上工作时的时间和工资;建筑公司工资条及工人工资纳税表,证明建筑公司有一份根据工人出勤天数、工分计算的分配方案和平均工资数额。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顾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法院认证认为,顾某所提交的记录本为单方记录,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工资条及工人工资纳税表为复印件,建筑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此,顾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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