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主要涉及职工工资标准在工伤计算中的价值以及相应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职工因工受伤后,除应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等待遇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5条的规定,主要享受以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职工因工作需要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待遇。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待遇都与职工工资标准挂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项的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事实上,工资标准不仅在工伤待遇中,而且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那么,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劳动争议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该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对工伤中劳动争议中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就涉及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解释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得再严密、再周详,总是有漏洞的,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也无法概括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新型的民事活动,故对相应民事关系的举证分配不可能穷尽。因此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赋予法官举证分配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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