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管理权行使失当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公益性事业法人,本应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但由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按照劳动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来正确行使法人依法享有的行政管理权,没有依照有关劳动法规和教育行政管理的规范化文件对被告的身份和服务关系进行严格审查,以致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于行政的、法律法规的因素不能履行协议。被告虽不属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但原告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就必须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准行政化管理”的非自由关系人,原告忽略了这一基本实事,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必然与法律法规、行政管理规定相冲突,协议不能履行当在其中。
三、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本案仅从合同的概念上论,符合“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和“要约与承诺一致”的合同法原理,该合同是成立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才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才是生效的合同。而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只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合意;合同的生效,是对合同成立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评价,也就是指合同的内容实际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合同的成立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一致合意”,合同虽成立,但是该合同欠缺生效要件:1、从劳动法范畴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行政法规未及或不明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需执行)。2、从合同法范畴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民事立法基于社会本位之考虑,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基于这两点,本案的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使之当然不发生效力,即该合同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因为该合同存在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两个主要原因,一是合同标的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到原告单位从事服务,原告无决定权,被告也不可自行决定。二是合同标的不能直接实现,原告要与被告通过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要想通过合同改变原“劳动关系”,都不是原、被告各自行为可直接实现的。双方都明知被告的择业自由受社会本位的“公序”所限制,原告对被告的原“劳动关系”未加审查,有过错;被告对自己“劳动关系” (人事关系)性质未明确告知原告,同样有过错。双方均属于由对合同生效要件的放任和忽略,导致该合同从订立时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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