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秀蓉诉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以雇主的遗产(2)
www.110.com 2010-07-23 15:00
被告彭润明、邱家乐、朱翠莲辩称:蒋秀蓉是被凶犯王念先杀伤的,其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只能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或由王念先的继承人清偿。现原告要求他们负担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自己的子女彭继承、邱国红及孙女彭运迪均被杀身亡,属受害者,且受害程度比原告更严重,并非原告所说是受益人。同时认为,原所称有维护雇主利益、保护小孩彭运迪的情节不实。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秀蓉在彭继承、邱国红夫妇家当保姆期间,被罪犯王念先杀伤致残,彭、邱夫妇在与王念先搏斗中被杀死亡,其女彭运迪亦被杀害。从案件事实看,蒋秀蓉受伤,并非属于劳务活动中的劳动安全未得到保障所致,也不是为保护雇主一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其他利益而被杀伤,故要求从雇主的遗产中补偿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无法律依据。
该院在审理本案中,鉴于蒋秀蓉是在受雇期间受伤致残,其家庭经济较困难,彭继承夫妇留有一定数额遗产的实际情况,经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被告自愿从所继承遗产中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也放弃对被告过高的补偿要求,并自愿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新津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1991年7月24日裁定:准予原告蒋秀蓉撤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蒋秀蓉起诉雇主(已死)的继承人,要求以雇主的遗产承担自己在受雇期间受伤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有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蒋秀蓉受雇于彭继承、邱国红夫妇家当保姆,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已建立了劳务关系,保护这种关系,符合宪法精神。蒋在受雇期间被凶犯杀伤,在凶犯已死又无足够遗产清偿其损害赔偿之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从继承的遗产中给予一定经济补助,是应该的。因为,虽然我国目前尚无私人雇请保姆的有关规定,但可以比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险字第9号“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和四川省川革发(1977)101号关于《临时工因公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同时,在凶杀案发时,原告还有为共同利益而负伤的情节。据此,依据《民法通则》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第142条、157条的精神,应该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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