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等四人系患者吕某(已故)的遗属。
被告徐州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
2003年11月18日,吕某因病到甲医院就诊,被告医师为其开出处方,药物为济复德、倍他乐克、消心痛,但吕某没有及时取药,至12月15日才持该处方以儿子的名义取走药品。
12月16日,吕某第二次到甲医院就诊,主诉心前区痛一天,病史记录为“今日上午感心前区阵痛两次,胸闷,无出汗,左手麻、既往曾有类似发作,诊为心绞痛”,体检“一般可,心率齐,88次/分,A2亢进,两肺(—),BP:110/80mmHg ”,诊断“心绞痛”。辅助检查无。接诊医师开出药物为济复德、倍他乐克、消心痛、维奥欣。
12月17日,吕某仍感不适,第三次前往甲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开出葛根素静滴,在等待输液过程中,吕某突发意识障碍,颜面青紫,跌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00宣布临床死亡。
吕某死亡后,遗体由甲医院派车送至殡仪馆,得到家属同意后火化。
另查,吕某发病前有上呼吸道感染史。
本案在审理中发现原告马某曾对吕某病历日期进行涂改,即将原来的“12月16日”改为“12月15日”,将原来的12月16日病历分成12月15日、12月16日两天。对其他部分未做改动。
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吕某诊疗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分析意见为:“1、诊断不明,医方未能给与必要的辅助检查;2、本案例未行尸检;3、根据抢救过程中的心电图,医方未行除颤治疗;4、根据病史和治疗过程,拟诊①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源性猝死;②急性病毒性心肌炎(重症)、心源性猝死;③ 急性肺梗阻;④主动脉破裂;5、医方对患者病情转归估计不足。”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甲医院对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分析意见为:“根据病史、检查及心电图表现(室速、室颤),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心跳骤停,至于其病因因未做尸检难以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对病人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做必要的检查,处理不得力,未按不稳定性心绞痛的常规处理,未给与阿司匹林等针对性治疗,病历上也缺少要求病人住院的记录,对本案例心跳骤停病人未行除颤,治疗有缺陷。本病例病人病情重笃,发展迅速,死亡有一定的突然性,疾病本身是造成病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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