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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旅客列车上抛掷物品致人伤害赔偿(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三、本案应当适用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归责方式。《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是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条款,它所涉及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归责方式属于过错推定,这是因为:

  1、物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上加重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责任,符合损害分担思想和危险责任理论。但是物件对危险性较之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性要小得多,因此,从法律上讲,责任也应当轻一些。这样,对物件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便是最合适的选择。

  2、物件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若所有人或管理人妥为管理,除因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一般不会造成他人损害。一旦造成他人损害,绝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所致,即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所以,将物件致害的赔偿责任置于过错责任之内,是符合民法中“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思想的。

  3、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看,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民法上的“保护弱者”的救济思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设置、保管上的过错,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若强加其身,未免强人所难。但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这方面却占有优势,由其负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不苛刻。

  类似本案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笔者认为都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予以解决。因为无论是抛掷物还是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从行为的内容上看都是坠落的物件致人损害,抛掷、搁置、悬挂致人损害只是坠落之前物品摆放的位置和方式不同罢了,对于受害者而言其行为的样态和最终导致的结果均是被物品砸中,造成身体的损害。因此在解释和适用126条时,没有必要将物品坠落之前的样态和存在形式规定的过于具体,由于抛掷物品的地点不同而使得各类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也就没有必要。

  就本案而言,火车上抛掷酒瓶的危险行为,完全符合物件致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具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这个要件中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物件的范围。笔者研究《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发现,126条除了规定建筑物之外,还提到了“其他设施”,我们能不能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发生地点进行扩充解释呢?本案中,火车可以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将在火车上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纳入到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大环境下予以讨论,将关注的重点不是放在抛掷的地点“火车”上,而是放在加害行为的样态“抛掷”上,这样才更加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完全应当涵盖所有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不仅仅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将火车解释为其他设施中的一种,在解释论上没有问题,也符合法条内外的逻辑结构,应当是实现正义和救济的最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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