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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战通因其子在小就读期间患急病抢救无效死亡(2)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一、被告应退给原告之子袁燕龙入学时各项费用13457元。

    二、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

    评析原告以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被告推上法庭,并要求被告对其子袁燕龙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诚然,被告是私立学校,对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当原告把其子送到该校时,原告之子袁燕龙的监护责任就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虽然被告负有监护责任,但原告之子袁燕龙的病被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此病属于爆发性急症,隐藏性强,救治希望小。被告在通知原告后,被告的班主任、校领导在医务室密切关注袁燕龙病情的发展;当原告将其子转往市内大医院后,被告领导在原告之子住院期间四处请名医为其会诊,可见被告对原告之子已尽到其应尽责任。袁燕龙死亡是因病死亡,并非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之子入学时所交费用应予退回。原告损失过大,可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也合理合法。

    责任编辑按: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未成年人在学校读书,并不发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转移到学校的问题,学校对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的责任,是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和学校管理法规确定的一种管理、保护责任,也为一种法定责任,但其内容与监护责任是各不相同的,不容混淆。

    其次,本案原告之子在被告学校读书时发生急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此应否负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第一,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在本案被告属全封闭管理型私立学校情况下,学校除有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的义务外,还有提供良好的生活服务及卫生保健服务的义务,是为其应履行的合同基本义务。但是,原告之子所患病症并不属学校提供服务不良所造成的,而是一种传染性的爆发性急症,学校的医务室是无法预测预防和救治的。因此,不能认为是在校期间患病,就认为学校有责任,这实属一种偶然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同时,校医务室所能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不能要求其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它只是针对一般常见病及常见外伤作常规处置和临时处置。所以,本案被告的校医在作了常规处置后即要求送患者去大医院治疗,处置应是得当的,符合其可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的水准要求。据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延误其子的治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学校对学生的投保是否妥当?学校对学生投保,不同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老保福利待遇关系,学校并无法定义务必须为学生投保人身保险或疾病医疗保险。根据学校的特点,被告为学生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平安险,已属妥当履行了在学习合同中承诺的投保义务。至于该保险不包括疾病死亡,这是险种决定的,又属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不是被告能决定的。所以,并不发生被告投保不当得问题。第三,对于这种爆发性急症,目前仍是人类无法控制的一种自然因素,其救治希望很小,所以,即便是对医院而言,也不能因救治无效而追究医院的责任,举重明轻,更何况对从事教学的普通学校。再次,被告对原告虽无因合同违约或侵权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因学生合同的一方主体死亡,使合同出现了应予终止履行的事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学习给付的一方,无须再提供学生给付,故也不能取得给付的对价,因此除对已为给付部分的对价应由被告取得外,被告已预收的全部对价中的剩余部分即应返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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