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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抬开水被烫伤,学校应否担责赔偿?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案情]

  原告刘腾辉

  法定代理人刘焕义

  被告城关小学

  原告刘腾辉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刘腾辉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刘腾辉受伤后,因被告城关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刘腾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04年10月,原告刘腾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关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600元。审理中,被告城关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刘腾辉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刘腾辉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争议问题]

  一、被告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二、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三、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

  [评析]

  一、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二、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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