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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学荣,男,42岁。197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2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流氓、诈骗、侵占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逮捕,1997年6月23日死于看守所。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学荣犯抢劫、流氓、诈骗、侵占罪,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一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于1997年5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学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犯流氓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迫缴被告人秦学荣违法所得人民币165166.84元。秦学荣赔偿萍乡矿务局巨源煤矿人民币72216.6元,赔偿萍乡市湘东区煤炭工业公司人民币6113.06元。供犯罪用的铁锤一把,鱼叉一把,刀三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学荣对判处没收财产和民事赔偿不服,以一审认定的抢劫罪、流氓罪、诈骗罪事实大部分不成立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学荣于1997年6月23日在看守所自己服用苯巴比妥和安定导致中毒死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秦学荣在上诉期间已经死亡,对本案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应依法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于l997年8月27日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不追究上诉人秦学荣的刑事责任。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的,案件终止审理后,可否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刑?

    2.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否迫缴?

    3.是否应由被告人继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死亡的,应当终止审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终止审理后可否没收被告人的财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依法终止审理后,不能再对其判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但其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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