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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案谈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3)
www.110.com 2010-07-24 15:24

  2、关于主管部门能否代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直接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诉观点是错误的。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均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后应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但只有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意思是说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债权债务的处理有两条途径:一是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二是通过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显然这一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分歧,它破坏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性。 > 从立法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终止后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199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 200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也持此观点:“企业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清算;因违反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组织清算。”按照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单行法服从基本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必须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 从司法的角度看,司法实践并不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企业法人终止后的债权债务的做法。这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到印证,该款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存在企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的事实,但对于清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支持主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只能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而高法经济庭2000年1月26日庭务会会议精神《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与高法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认为企业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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