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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5)
www.110.com 2010-07-24 15:05


  21.证人戎杰2005年8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多天前,何立康送给其200个 Q币,过些日子发现这些Q币不见了。
  22.证人刘强2005年8月12日的证言,证明2005年7月20日左右,何立康为其充了Q币200多个,当晚用去110个,第三天发现所剩Q币不见了。
  23.证人毕汝俊2005年8月4日和 11日的证言,证明7月某天晚饭前,何立康称其有20多万个Q币。
  24.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其附件,证明孟动用自己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云苑新村支行开立的770号牡丹卡账户,2005年7月22日前余额为零,自 7月22日至23日先后发生23笔进出款项,其中进账19笔9.8万元,出账4笔 9.04万元;至2006年2月23日查询当天,该账户内的存款为7618元。
  25.作案地照片,证明2005年7月22日和23日,孟动、何立康分别在各自的所在地作案。
  26.被告人孟动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为了盗取他人QQ号,其通过入侵某一论坛网站并上传木马程序,使登录该网站的客户账户和密码自动传送至其邮箱内。在发现茂立公司等4家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后,即通过互联网将窃得的账户和密码告诉何立康,由何立康登录茂立公司的 mlsoft账户,发现该账户内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二人约定,由其找买家并将买家的 QQ号和购买数量告知何立康,由何立康给买家的QQ号内充入窃得的Q币,买家通过网络将钱划入其770号牡丹卡内。
  27.被告人何立康在法庭上的供述,证明其按照孟动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内,发现有大量Q币和游戏点卡后,一方面将Q币打入孟动指定的QQ号内,另一方面也为自己和自己朋友的QQ号内充入Q币,同时还将该账户内的游戏点卡窃取后销售牟利或送给他人。
  2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孟动的父亲孟捷敏帮助孟动退赔8000元,何立康的母亲齐红帮助何立康退赔2.6万元。
  29.物品发还清单,证明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发还的全部经济损失赔款 14 384.33元。
  30.证人齐红2005年8月11日的证言和侦查员赖晓烽所写的《工作情况》,证明何立康在齐红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有立功情节。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有:1.电子文件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2.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应否受刑法保护?3.如何认识网络环境中的盗窃行为?4.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数额?5.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中的盗窃犯罪形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电子文件与传统的文字原件不同,有易被复制、修改和删除的特性,因此不具有靠其内容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的功能。但是,电子文件如果与案件关联,在与其他证据印证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该电子文件是合法取得的,依法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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