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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4)
www.110.com 2010-07-24 15:10

  对此观点,亦有商榷余地。(1)抢劫中所谓的公然性,与盗窃的秘密性等特征相对应,主要是针对被害人来说,而非旁观人,在厕所内抢劫时“其他乘客均不知晓”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相信作者不至于连李某的基本罪(抢劫罪)都否认吧?!(2))认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以“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为条件和成立前提,尽管其“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但并不影响该罪加重结果的成立。我们必须承认,各种犯罪的形态是不一致的,但绝不能用一种观念(模式)来衡量多变的社会生活,如强奸犯罪中有些被害人反映强烈有些人则相对缓和,这都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

  二、作者认为“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正如谢圣华编辑在编后中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那是个立法问题。这种情形,还有绑架罪的10年起刑点(刑法二百三十九条)以及里面的绝对法定刑(该条后部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不说起刑点的问题,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完全不相同犯意来说适用相同的刑罚公平吗?但是不是就此而不作认定,那不是放纵犯罪吗?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冉作者出于对犯罪地点的研究而割裂了个体与整体,事物的部分与本质的关系,犯了“白马非马”的逻辑错误,最终得出了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的结论,错误也就自然难免了。

  愿意与冉作者继续商榷。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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