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崔永峰同志的《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是否构成强奸罪》一文。
提供案情为: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两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小王卖淫,但王不肯。一日,嫖客周某到该场所嫖娼,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小王接客。在包厢中,小王向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某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小王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小王说“这不能怪我噢”,遂与小王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小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作者认为,本案中对于张某与李某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周某的行为仍是嫖娼行为,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犯罪。
我赞同原文作者不构成强奸的观点。
我认为,周某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共犯。
一、张某与李某构成强迫卖淫罪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某种行为,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这里既包括没有强迫卖淫意图的人卖淫,也包括强迫有过卖淫意图而放弃的人重新卖淫。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强迫卖淫罪。
二、周某主观上开始虽是嫖娼,其行为最初仅是“买淫”行为,但后来转化为强迫卖淫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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