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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被强迫卖淫而嫖宿构成强奸罪
www.110.com 2010-07-24 15:10

[案情]

  张某与李某经营一休闲场所,两人强迫新来的服务员王女卖淫,但王不同意。一日,嫖客周某到该场要求提供性服务,张某收取了周某嫖资200元后,让王女接客。在包厢中,王女向周某言明自己不卖淫,是被老板强迫的,拒绝与周某发生性行为。周某即离开包间找张某和李某,说小姐不同意,要求退回嫖资。张、李二人一听大怒,遂进入包厢对王女拳打脚踢,并将其衣服扒掉,然后出来对周某说“已经同意了”。周某便进入包厢对王女说“这不能怪我噢”,遂与王女发生了性行为。事后,王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本案在处理中,对于张某与李某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对周某是否构成犯罪,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强奸罪。理由是:周某明知王女不是卖淫女,且不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又明知王女是被他人强迫,仍与王女发生性行为,故其违背了妇女意志,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应按强奸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仍是嫖娼行为,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受到行政处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明知被迫卖淫而嫖宿,其主观故意是明确的,因而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分析,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首先,周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案从表面上看,周某并没有对王女实施“暴力、胁迫”,其“暴力、胁迫”的行为是张、李二人所为,但正因为是张、李二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使王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再次,作为犯罪主体,周某是有责任能力的成年男子。第四,从周某的主观方面看,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这里也存在一个从“买淫”到“强奸”的转化问题,如果王女是在强迫者的“暴力、胁迫”之下而变的“顺从”了,当然不构成强奸。应该说周某到该休闲场所起初的目的是为了嫖娼,并且先支付了嫖资,其主观故意就是嫖娼而不是强奸,但当王女明确表示不“卖淫”时,即“我不同意与你发生性关系” ,仍然借助“暴力、胁迫”,周某方第二次进入包厢对小王实施了性行为。此时周某的行为的性质已由“买淫” 转化为“强奸”,而最关键是“明知”王女不是卖淫的,我国刑法对“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明知是痴呆女、明知是对方是不满14周岁幼女等,都是以强奸罪论处的,这里强调的是主观恶性。其实,“买淫” 和“强奸”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然而,其本质的区别在于被强迫者对“买淫”的认可程度。本案中的周某的主观恶性是呈“递增”状态的,即 “你虽然不同意,但我仍然想办法要和你发生性关系”。“买淫”行为多少还是带有“人性”的,只不过是劣等的“人性”,应该受到道德良知的谴责和行政处罚,但“强奸”就是“兽性”的体现,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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