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或作与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④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行为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理态度。(1)如其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以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携款潜逃等,应认定有非法占有之故意;(2)如将取得财物全部或大部用于本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般应认定为民事欺诈;(3)如将取得财物用于合法经营,但其没有履约行为,而是迟迟不归还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当然,行为人虽不履行合同但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对方财物予以退还的,仍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
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后,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推脱责任,拒不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或逃匿,应认定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6、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对行为性质的影响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尚不够“数额较大”,该行为只能构成民事诈欺,行为人只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该行为同样只构成民事诈欺。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特征,单纯以非法利益数额的大小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否则,就很容易仅仅因为行为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而将合同纠纷中的民事诈欺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诈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确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他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该行为同时构成民事诈欺,还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⑤
五、关于空头支票与远期支票
本案实际上是围绕空头支票展开的,而且也牵涉到远期支票的问题。所以本文也对其作一定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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