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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甲某窃电行为兼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案情简介

    甲某是某物业公司的电工,其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小区内线维护、配电管理;二是负责到各住户抄电表,收取电费,然后将收取的电费上交公司,最终由公司上交电力部门。由于电力部门安装的是电子表,而物业公司所管辖的100余户住户均为机械表,加之线路年久失修及不排除个别住户有偷电等原因,物业公司内用户用电总数和电力部门安装的总电表数目不能相符。因此物业公司在与甲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总表电度数与分表之和的差额不能超过5%,超过部分由甲负责赔偿。2003年,甲因超过合同规定,被扣发工资1200元。甲为完成合同规定标准,避免自己经济损失,自2004年9月始,以剪断总表B相电流线,使总表“缺相运行”的办法,间歇偷电。后被电管部门发现案发。

    据测算,至2005年6月,甲共计窃电28000余度,价值2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甲以间断的使总表缺相运行,来控制总表与分表的差额幅度,其行为只是为了使自己不被处罚,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已有的故意。且甲自己未使用被盗窃的电能,也没有让物业公司因此获利的意图。其行为虽然造成了电力部门的损失,但其本人并没有占有这些电。如将线路消耗或他人的窃电的行为都算在甲的身上,是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其窃电行为将会侵害电能的合法所有人的权利是清楚的,其秘密窃取电能行为与电力部门的损失间有着因果关系,且盗窃数额已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在于甲的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一致,即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264条规定了盗窃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三个概念,即“非法”、“占有”及“占有目的”。

    非法,是指行为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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