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5月,被告人王某拾得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失主许某的居民身份证等物。被告人王某通过失主许某的身份证猜配出了钱包内的那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的密码,并随后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的某储蓄所的柜台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万元。后案发,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失主许某。
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冒用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不是积极归还失主,而是猜配出密码,提取卡内现金3万元,并非法占有,这种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失主的身份证猜配出密码,后其利用猜配出的密码以他人名义提取存款,以至于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王某具有合法资格而付款,故该行为应属诈骗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失主的身份证猜配出密码并到银行分两次提取现金3万元,其提取现金的过程是依照银行的操作程序进行的,银行对储户的正常取款行为并没有对取款主体资格审查的义务,只要储户提供了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及正确密码,就可以合法地支付现金给储户。而对于失主许某来讲,其存款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秘密取走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取出存款3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明显不妥。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是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从该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侵占罪应具备的两条主要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财物从合法持有到非法占有后有拒不交出的情节;二是侵占的标的物是本身就具有价值的物品,或者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购物券、代金券、电话卡、手机充值卡等。这些财物是可以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而使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直接就由公安机关将3万元现金发还给失主许某,案件发生过程的始终,都不存在王某在非法占有后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的情节,这是其一。其二,王某拾得的银行卡,本身并没有财产价值,其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密码并到银行才可实现,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如果不破解密码并到银行取款,他是不可能占有银行卡中所包含的存款价值的。这样就是说,银行借记卡是不能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综上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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