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14号刑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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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证人赵振霞证言,证明不知道其夫刘全中将儿子拐卖的事实;
⑶证人李宪胜、赵庆红、李宪菊证言证明赵庆红从刘全中手中以8000元价格买一男孩的事实;
⑷浚县黎阳镇后毛村村委证明,证明刘彦彪系刘全中、赵振霞之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2年3月20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人刘全中伙同毛仁庆(另案处理),将李清海停放在黎阳镇后毛村鸡厂院内的东风140型汽车(价值17490)元盗走。后通过张长贵(另案处理)将挂车以1400元卖给鹤壁市红旗街再生资源公司的刘孟合,将主车车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赵成只废品收购站;主车通过李学亮(另案处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鹤壁市鹿楼乡西鹿楼村的张军(另案处理),现主车(不包括车厢)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刘全中供述,证明其伙同毛仁庆盗窃一辆东风140型汽车并销赃的事实;
⑵证人李学亮、张军、刘孟合、冯双保证言证明刘全中、毛仁庆销赃的经过等事实;
⑶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17490元;
⑷被盗、追赃、领取证明,证明被盗车辆的状况及追赃、领取被盗主车的事实;
⑸浚县黎阳派出所证明,证明抓获刘全中的事实经过;
⑹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的情况;
⑺被告人刘全中年龄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中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将其子拐骗离家、出卖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刘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中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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