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7日至19日,徐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在江苏如皋经济开发区,盗割该地区正在使用中的各类规格的通信电缆1300米,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并导致如皋地区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想将被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电缆价值5万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理由是: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因他们的行为造成775户电信用户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
第三种意见认为,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作为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徐某等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徐某等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造成775户电信用户的通信联络中断,危害了电信用户的公共安全。因此,徐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作为本案的徐某等人,主观上就是想将盗割的电缆线卖掉分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然而所盗割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徐某等人也明知是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却怀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而去盗割。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主张,应当采取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那么本案是定盗窃罪,还是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就要看处罚情况。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