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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www.110.com 2010-07-24 15:12

    「案情」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薛某被告人薛某系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TV办事处员工,负责TV电器的销售工作。2004年10月20日上午,薛某带领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TV办事处促销小组的员工在市供销家电超市门前从事促销活动。下午17时许,本市石镇五星电器商场负责人丁某至促销现场找薛某,以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AV办事处销售给其商场的VCD、DVD影碟机有质量问题为由,欲强行拖TV促销小组摆放在促销现场的电视机用来抵换VCD、DVD影碟机,薛某没有同意,认为丁某的电器系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AV办事处向其销售的,与自己所在的TV办事处没有关系,遂拒绝抵换,双方一度僵持。薛某在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即向公司的领导汇报,随后一边让同事魏某、朱某看管好电视机,一边拨打“110”向市公安局报警。此时,丁某乘隙将TV促销小组用于广告宣传的气拱门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被薛某发现后即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揪打,其间,薛某用拳将丁某左眼击伤。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7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某在互相拉扯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判处有期徒刑5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了使集体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上前制止,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薛某为了使集体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上前制止,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用拳将被害人丁某左眼击伤,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丁某重伤的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较为恰当。

    「评析」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含义,与1979年的旧刑法相比对公民实施防卫行为加以了扩张,在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其积极意义是明显的,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我国必须在立法上对此加以完善。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一个问题的二个方面,并且这二方面具有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修订后的刑法将防卫过当规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意在强化必要限度内的防卫损害亦即合法损害的范围,摆脱以往司法实践中对防卫损害衡量尺寸的苛求所构成的羁绊,以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更有力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具体认定防卫是否过当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只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才可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然而,何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仍有必要给出一个可操作的具体量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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