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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脏车为其更换颜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3)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案情]:

    2004年9月12日下午,扬州市邗江区某镇村民胡某和其儿媳方某到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私设的基督教聚会点参加聚会。王某见方某头摇、手抖,即称方某身上有脏东西、邪气,需禁食进行医治。当日晚,被告人汤某即将妻子方某送至王某家中,并按王某的要求叫来被告人陈某帮忙。次日,王某、汤某、陈某即开始对方某禁食,共连续禁食五天。在此期间,方某多次要求喝水、吃饭、回家,均遭三被告人拒绝。三被告人为防止方某离开,还将王某家门关上,由三被告人及王某安排的其他三位村民轮流看门、值班。在方某强行要求离开时,三被告人还对方某实施了拖、拽及皮带抽打等暴力行为。2004年9月18日早晨,方某在禁食五天后,因长时间禁食、禁饮致有效循环血容量不足,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审判]:

    2004年12月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等三人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同月13日撤回起诉。2005年1月11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又以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再次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相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更加适宜。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三人采用禁闭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方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拘禁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形成包容性的法条禁合。根据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汤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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