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嫌疑人甘小波,男,25周岁,四川省邻水县农民。2002年10月20日甘小波和刘永红、张小余三人共谋盗窃后,租车从邻水县到潼南县梓潼镇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盗窃用工具撬开肖永林(女)家的防盗网进入客厅。甘小波在客厅大门边望风,刘、张二人进入卧室行窃时,惊醒了熟睡中的肖永林,肖欲呼救,刘、张二人上前将肖按在床上用毯子蒙住头并恶语威胁,然后在卧室内抢走肖家的现金一万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首饰,逃离后甘小波才得知财物是刘、张二人抢劫来的,首饰变卖后三人平均分赃,甘小波分得赃款4000余元。
本案中,对甘小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是:首先甘小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共谋的是盗窃,但事后明知是抢劫来的财物仍然三人平均分赃。其次,实施了具体行为,撬开防盗网是三人共同行为,刘、张二人进入卧室后甘小波在大门边望风,直到刘、张二人抢劫犯罪实施结束才一同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盗窃(未遂)罪,理由是,甘小波与刘、张二人共谋的是盗窃,进入室内后在大门边望风,当事主被刘、张二人惊醒后甘小波的盗窃目的未能达到,刘、张二人实施抢劫行为,甘小波是在逃离现场后才知晓,因此不应对抢劫的事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以销赃价值5000余元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 共同犯罪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必须是二人以上,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是两个以上的法人;
三是一个以上的自然人和一个以上的法人。共同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二点:
一是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要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可以完成的,而要与他人共同配合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并且共同犯罪人均认识到参与犯罪的人都会因此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意志体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