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共同犯罪人客观行为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均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性而为之的彼此间相互联系,配合上的客观行为的一致性。
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和两个特征的犯罪,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在犯罪过程中,任何一人的行为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均不能再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人共谋盗窃,共同盗窃罪的故意是明显的。但在实施盗窃中,
刘、张二人到达作案现场后,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其行为转变为抢劫,与盗窃的故意发生了变化,这在刑法上叫实行过限。
刘、张二人对行为后果自行负责。由于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主观形态,因而,刘、张盗窃罪的任何形态。
在这里,对甘而言,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从理论上讲属于盗窃罪(未遂)。但未遂,由于其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高法的解释精神,。他们的盗窃并没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对甘的盗窃未遂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动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而,甘的行为不是犯罪。
三、甘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从前述分析,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未遂),但应构成销售赃物罪。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其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