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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贷款后个人借用不付利息”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4 15:13

    2005年2月3日《检察日报》第三版《疑案精解》刊登了杨涛同志《发放贷款后个人“借”用不付利息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文章,其介绍的案情为:“某市一国有医院因资金短缺,经院务会研究,决定向市房管局申请政策性房改贷款500万元。在办理这笔贷款过程中,市房管局局长刘某私下要求该医院院长王某须从这500万元贷款中借出80万元给其个人经营周转一年,并要求其保密不要将此事让医院的其他领导知道。王某应允,一年后,刘某将80万元归还,但未支付利息。”该文作者在分析案件的定性时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刘某则只构成挪用公款罪。现就有关问题与杨涛同志商榷: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表面上,刘某和王某事先达成了挪用公款的意向,王某又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刘某也使用了所挪用的公款,虽然王某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未经过组织程序,自己擅自决定将这笔80万元的公款借给刘某个人使用,整个过程“似乎”纯属王某的个人行为。据此,从刑法理论上分析,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第八条规定来看,王、刘二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但是,2003年11月13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2003年纪要”)》(法[2003]167号)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第(一)项“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高法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将单位负责人主观上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看成是一种单位行为,而不是单位负责人的个人行为。 “2003年纪要”相对其他有关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出台较晚,应按该“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结合本案,刘某身为房管局的局长,对王某所在医院申请的政策性房改贷款具有审查决定权,刘某提出“须从这500万元贷款中借出80万元给其个人经营周转一年”,假若王某不同意,恐怕这500万元的贷款就会泡汤。所以,对王某答应并借给刘某80万元公款周转一年的行为,应视为是为本单位的利益,其行为符合“2003年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单位行为。既然是单位行为,自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如果确因王某挪用80万元资金的行为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应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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