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对此案持第三种意见,认为其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详论如下:
一、尽管股市中个股的股价确实存在波动,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本案中刘艳波的行为与王某某损失之间的必然联系。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股市上“银广厦”是一支最典型的垃圾股,其负责人为增资配股而虚构财务报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001年8月份其违规事件震惊全国。刘艳波尽管对自己的行为緘口不言,但是作为一名长期炒股的人,不可能对此事一无所知,其在9月10日“银广厦”复盘后第一天就利用他人资金购买这支股票,其行为显然是故意使他人的资金遭受损失,且这一行为也必然会造成他人的损失。
二、在讨论中有部分同志提出,故意毁坏财物应该是财物的物理属性的改变,本案不符合这一情况,所以不宜定此罪名。作者认为这种理解有些片面,是仅从字面意义上去理解了该罪中毁坏的含义,而没有把握该罪实质精髓。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指的是使财物所有人丧失财物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其实现途径不独改变其物理属性这一种方式。比如,张三在大海中将他人钻戒丢入深海之中,尽管钻戒没有任何的损坏,但是钻戒所有人已经丧失了这枚钻戒的所有价值,所以张三就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本案中也是如此,刘艳波通过为他人购买垃圾股的形式,使王某某的资金遭到大量损失,显然也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三、在刘艳波拒不供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个人目的”,认定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妥。“个人目的”中“目的”确实是对人的各种心理状态广无不包、细无不举,但是刑法中规定的这个“目的”必须是为了“个人”,若是为了他人,则不应认定为个人目的(如其朋友有“银广厦”无法售出,其通过该帐户购买朋友的“银广厦”股票,或其应庄家要求以此方式抬高“银广厦”的价格)。在本案中认定刘艳波有“个人目的”缺乏相关证据。但是,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上不需要个人动机,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对其行为的后果明知且积极追求即可。认为其动机不明所以无法判断其主观故意的认识,是混淆了主观故意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卢金增 王勇 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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