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3日,外地商人杨某某住宿于犯罪嫌疑人丁义才在龙水开的兴隆旅社。因丁义才以前与杨有矛盾,遂于当晚邀约犯罪嫌疑人丁义兵、丁礼彪共同商量找一卖淫女供杨嫖宿,让丁义兵以卖淫女是其妻子的借口敲诈杨的钱财。丁义兵与丁义忠当晚找来一卖淫女,将其带到杨住宿房间供杨嫖宿。次日1时许,丁义兵冒充卖淫女的丈夫到旅馆敲开房间,佯装捉奸,卖淫女趁乱溜走,丁义兵打骂杨说杨强奸了其妻子。丁义才打电话叫来丁礼彪及李正秀,丁义才及丁礼彪假装劝解,替杨向丁义兵求情。杨也向丁义才求饶,并提出拿1000元钱了结此事。丁义兵嫌钱少了,经双方讨价还价,杨同意拿2万元了结此事。杨因身上无钱,就向在场的丁义才和丁礼彪借钱,丁义才拿出家里的3500元现金,丁礼彪也假装出去借,将身上的11000和李正秀身上的2000元现金借给了杨。杨将现金16500元给了丁义兵后,丁义兵假装骂骂咧咧地离开。杨遂向丁礼彪等人写下借条,约定第二天让家里人汇款归还二人钱财。此事后因杨的家人报案而案发。
[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丁义才、丁义兵、丁礼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大家均无异议。但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或是未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本案丁义才等人欲敲诈他人钱财,但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没有钱,丁等人并未真正获取钱财,未造成被害人钱财实际损失。而由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打借条的情形,系被害人基于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表达愿意交付财物的意愿,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的转移,所以应视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本案中被害人因道德问题被丁义兵敲诈走现金16500元是事实,所有权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应视为既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丁义才、丁义兵、丁礼彪均系已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主观上具有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害人在被敲诈勒索过程中并不知道丁义彪和丁义才与具体实施行为的丁义兵是同伙,而向丁义彪借钱打借条,将钱给付丁义兵的过程中,钱的交付转移经过了被害人的承认,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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