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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就诊期间 “自杀”法律责任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5:16

    [案情]原告:史某。

    原告:王某。

    原告:丁亲。

    原告:丁某。

    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

    丁某自1985年起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经治疗病情曾基本稳定。2001年2月11日晚丁某病情复发,次日其妻史某将其送至某区精神病医院,收治大夫告知史、丁二人“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的相关内容,其中包含“如果病人在住院和治疗中,因病情突然变化而发生意外事件,医务人员又尽了最大努力而确实无法挽救时,其后果不能由我院负责”等事项。史、丁二人签字后,缴费1000元,丁收住该精神病医院治疗。初期,史某遵医嘱入院陪护丁某两三天,2001年3月5日14时许,丁某再度躁闹毁物,医护人员立即给予保护,15时许丁某挣脱保护带后在地上爬来爬去,后突然脚蹬水泥台,将头钻进厕所旁一高20公分、宽16-17公分的下水道,医护人员发现后将丁某拉出并就地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临床死亡。史某与其婆母王某及一子(5岁)、一女(15岁)四人于2001年4月向法院起诉该精神病医院,诉称由于被告未尽到监护护理职责及被告建筑设施缺少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丁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 400元、死亡赔偿金17万余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2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4.9万余元。被告则辩称精神病人与医院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病人家属未遵医嘱对病人进行陪护,医院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诉讼期间,经精神病医院申请,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5月8日作出鉴定,丁某死亡属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中的免责约定无效,被告未对患者丁某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使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史某未遵医嘱履行对危重病人丁某的陪护之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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