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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就诊期间 “自杀”法律责任探讨(7)
www.110.com 2010-07-24 15:16

    其次,应考虑混合过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时,应推定监护人具有过错。此过错与侵权行为人存在的过错便形成混合过错,依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则产生过失相抵,即根据监护人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某监护人(妻子史某)未遵医嘱进行陪护,对丁某死亡也存在过失,原告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以此减轻精神病医院的责任。

    第三,应考虑适用损害赔偿的衡平原则。精神病医院作为从事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疗机构,在较大程度上带有一种公益性质。因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方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考虑精神病医院的实际情况,通过适用衡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精神病院的责任须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其经济状况等因素,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其“适当”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看,法官参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死亡赔偿数额,通过混合过错和比较过错分析,适用衡平原则,最终判令被告精神病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5万元,从裁决数额上看是比较合理的,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也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此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极易造成案件审理的差异性和随意性,影响司法的公正与统一。在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用以指导规范审判实践。

    董田军 梅立群 任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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