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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签订劳工合同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是合同诈骗还(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是此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此罪彼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都是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

  首先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看,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除技术合同外,将合同具体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从刑法的目的性解释出发,可认识到合同诈骗罪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及保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不能混淆其与普通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其次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扶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破坏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徐富明以虚构的“福建省仙游国际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出口委托合同,收取人民币23万元的行为,明知没能力办理也不返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属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法进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该订立劳务出口合同行为是我国加入WTO后,纳入国际经济市场新秩序所调整和范围,因而法院对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富明犯普通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二)部分人认为该案应定为普通诈骗罪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赠予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在此,应注意分清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与合同法中“合同”的不同含义。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即“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但是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普通诈骗罪的行为人虽然利用了一定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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