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猖獗套购铁路客票欲行倒卖只因未及高价出售就(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有人认为倒卖车票罪的构成与侵占罪类似,当行为人没有实施“拒不返还行为时,侵占罪就不能成立。同理,在倒卖车票罪中,如果行为人套购车票后并没有实施”高价倒卖“行为,也不能以犯罪评价。对此,笔者认为该两罪并无可比性,因为其各自构成既遂的要件不同。在侵占罪中,行为人在没有实施”拒不返还“行为之前,显然属于该罪实行行为尚未终了。从客体上分析,行为人只有在”拒不返还“情形下,才使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法益)真正受到侵害,而此前的”合法占有“,其”法益“并没有被侵害,所以当其缺少”拒不返还“这一行为要件时,其侵占罪的构成当然就是不完整的,可见侵占罪属于复合行为,”合法占有+ 拒不返还“,二行为缺一不可。而”倒卖车票罪则不然,该罪的客体是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当行为人为“高价倒卖”而完成大量套购车票行为并达到五千元以上这个严重情节时,就构成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所以当然可以构成既遂。

    当然,关于倒卖车票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实际认定起来还是非常复杂的。实践中,我们显然不能排除行为人在购票前并无“高价倒卖”意图、而于购票后萌生“高价倒卖”意图并附诸实施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才对“情节严重”列举了两种便于*作的情形。这时候,对实际单纯高价倒卖车票获利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理支撑,是因为该行为几乎具有与“囤积”车票、欲行高价倒卖行为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对相同法益的侵害上,他们本无二致。所以实践中,我们完全有理由择其一种情形定罪用以处罚倒票的行为人。

    具体到本案,我们看到行为人“为了倒卖”(后面有论证)而“购买、囤积”大量车票的行为,显然属于本罪所要求的实施终了情形,因为这时即使车票一张也没有被“高价出售”出去,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车票买卖市场的管理秩序已明显地受到了该行为的实际侵害,因而它不应该再是犯罪未遂,而完全符合本罪完整的犯罪既遂形态。

    反对观点一直强调本罪必须以“高价卖出”行为为必备要件?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因为对本案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实际上刑法设立倒卖车票罪的宗旨,主要在于保护车票买卖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受滋扰破坏,所以其注重的是“车票买卖秩序”,至于这个秩序被破坏后,“卖高价票”的行为是否确已实施,应该不是刑法最为关心的重点。刑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成立本罪可以参照“两个数额”标准,我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发现时机会经常有所不同,而无论是在“获利”后发现,还是在“购买后、高价售出前”发现,只要其具有高价倒卖目的,并对售票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构成了破坏、达到犯罪的程度,那就都应该被列入刑罚圈而依法受到严惩,个人理解这才是本罪的立法初衷。并且,如此理解立法本义,在实践中才更易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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