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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被“双规”的国家公务员出逃并予以资助的
www.110.com 2010-07-24 15:38

    [案情]

    张某,个体工商户,2005年元月,张某伙同他人经过密谋,帮助已被“双规”的朋友王某逃离纪检工作人员的视线,并予以隐匿。一个月后,张某又偷偷前往王某隐藏地点进行看望,并送上现金1万余元供其在逃匿期间花销。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张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窝藏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上讲,张某的帮助和资助行为是在王某被“双规”期间,司法机关尚未介入,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在程序上张某的行为妨碍的不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次,从主观上讲,张某在行为时对王某的“违纪”性是十分清楚的,但对于帮助对象王某是否真正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是犯罪的人”的主观要件尚且无法确定。鉴于以上两点,不能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张某不能认定为窝藏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能构成窝藏罪,理由如下:

    张某在帮助王某逃离和对其进行资助行为时,尽管司法机关尚未介入,同时依据当时的情形,其主观上也不能确定王某最终是否会确定有罪,但王某当时已被纪检部门“双规”,对于这一点张某无疑是明知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张某虽不能确定王某最终一定有罪,同样,他在主观上应当也必然不能排除王某有涉嫌犯罪的可能性,因而其行为属于明知其行为可能会产生放纵嫌疑人的严重后果而仍然为之,放任这种可能性的发生,主观上显然属于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的范畴。所以,综合以上理由,如果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则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窝藏罪论处。

    [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本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即在“明知”的情况下而积极为之。对于“明知”的具体含义,根据刑法理论我们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即它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明确知道对方是犯罪分子,如亲眼所见,或者犯罪的人自己所讲,或者司法机关告知等等,二是不能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但是综合各种因素可以肯定对方可能是犯罪人,如对方虽未明确告知自己是犯罪人,但神情紧张,要求帮助逃匿正在被有关机关追赶等等,因而,实施了窝藏行为,最终被证明被窝藏人确实是犯罪分子的,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也应当以窝藏罪论处。在此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中,是不是只有窝藏对象最终被确定有罪,窝藏罪才能成立。如果经过调查取证最终证明窝藏对象没有犯罪事实,窝藏罪是否也就随之根本不能成立?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即在窝藏罪中,窝藏对象最终被证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只对窝藏罪的犯罪形态产生(即既遂或者未遂等)影响,而不能决定罪的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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