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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人员帮助用电企业“节电”获利的行为如何(2)
www.110.com 2010-07-24 15:38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客体上的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李的行为就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符合贪污罪的客体要件。

    所谓公共财产,刑法第91条对此作了规定:公共财产包含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或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从刑法对公共财产的规定看,是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划分依据的。本案中的电力是电力公司的公共财产。李某是公司的营销部长,有义务保护该财产。但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王某等人共同盗窃电力,而后从中获得非法财产,符合贪污罪中的“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表现。李某从王副经理获得 136000元,不是王某公司的财产中支付给李某的,而是从偷电所得中分得的赃款,故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的行为要件和客体要件,不能以受贿罪定。

    综上,《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中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本案中,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王某等共同偷电773467度,折合电费363529.49 元,个人分得赃款136000元。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等人与之勾结伙同贪污,李某应是主犯,王某等人是贪污罪的从犯。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李某应对全部犯罪负责,应以贪污363529.49元定罪处罚,对王某等以贪污罪的共犯处罚。

 夏思扬 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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