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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3)
www.110.com 2010-07-24 15:39

    2、有诽谤的事实。本案中,陈某凭空捏造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而且其诽谤捏造的事实足以损害杨某的人格、名誉。比如陈某自己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自认”供述以及“道歉书”就是明证。

    3、直接故意。本案中,陈某在主观方面抱着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并且具有损害杨某人格、名誉的目的。

    4、情节严重。从本案来看,陈某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具有预见这种诽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可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属情节严重,并在当地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造成了极坏的后果。

    当然,至于陈某的语言与杨某的死亡有无联系。这一认定实际上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也是确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纵观本案,如果说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没有联系,反而没有什么依据,我们也无法下这个结论。相反,认定杨某的死亡与陈某有联系的结论还有一定的依据。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有联系。2002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对杨某造成极大的思想负担和压力,并认为陈某对其进行了侮辱。同年11月4日,杨某还找村委会干部要求给予解决,11月6日杨某就自杀身亡。尽管杨某的死亡与双方纠纷事隔十几天,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也可以认定陈某的行为与杨某的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从有关证据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有联系。本案中,众多证人包括村干部均认为杨某的死亡与陈某的语言伤害有关。也就是说,群众的感性认识说明内在联系已被外界所感知,当地老百姓都认为是陈某的语言伤害才导致杨某服毒自杀这一后果的产生。

    第三,从主观心态来看,杨某的自杀与陈某也有联系。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言语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事情时常发生,但同样的语言往往产生不一样的后果。陈某语言伤害杨某是直接故意,可对杨某死亡的后果,陈某在主观上不持希望却持放任的态度。虽说杨某的死亡属偶然事件,但不能排除必然性。陈某在杨某自杀后出具的公开道歉书,就是对其行为造成后果的一种主观认识。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杨某的自杀并不是由陈某直接侵害其生命健康权的结果,但陈某的诽谤行为与杨某的自杀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某在与程某及杨某发生纠纷过程中,捏造事实,公然对杨某的名誉及人格进行诽谤,最后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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