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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债行为性质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至于有学人将刑法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解释为“通过非法的手段”,显然混淆了主客观要件的区别,手段是客观方面的要件,怎能仅仅因为手段非法就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然而,认为抢劫罪不成立,并不是说其他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正像四川省高院法官马益迅说的那样:债权人索取债务应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一般不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处罚。如果为索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索债过程中暴力行为突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

  (引自://www.thinker-empire.com/bbs/dispbbs.asp?boardID=29&ID=4003)

  总之,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区别目的行为-索债和手段行为-暴力等。索债并不能构成犯罪,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的只能是手段行为。

  案例二与案例一何其相似,但其差异也是显见的:嫖资在现行法上市不受法律保护的,就像赌资那样,是应当被追缴的。在本案的讨论中,大家也十分关注这个特别之处:债是合法抑或非法,对认定暴力索债行为之性质到底有无影响?怎样的影响呢?

  依债的本意,其为一种关系-债权债务,即“法锁”,这是一种事实状况,所以,债本身并不包含合法性判断,基于此,债可分为合法之债和非法之债(仅限合同之债)。合法之债具有债之法律效力即请求权及强制执行力,非法之债则不然。

  案例一的分析中所谓索债,究限于合法之债呢,或是指一般意义的债。在分析案例一即一般的合同之债情形时,只是考虑了债的客观存在,并未进一步去认定药材老板和买药人之间的合同到底是不是完全有效的。事实上它有可能是可撤消、无效,或自然之债。可以说,在这样的案例中虽然需要关注的因素很多,但从认定行为性质的目的出发,最具重要性的因素是债之关系的存在,而非其他。

  如果说对于合法之债的情形已经没有分歧的话,为了弄清非法之债的问题,可以通过类比的方法进行。

  正是基于刚才对重要性事实因素的分析,所以我认为,非法之债的“非法”这个特征在认定索债行为性质方面,不具重要性,不应对案件处理有影响。所以,案例二应当与案例一有相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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