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行为人李某系某学校大学生,在宿舍写字台上发现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而予以隐藏,嗣后获知该卡系同宿舍胡某的,内有存款人民币10000元,套取密码后,使用该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8000元,并将此卡原密码予以修改。案发后,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分歧意见:在办理此案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五种不同意见:(一)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李某藏匿同室寝友遗忘在两人共用写字台上的银行借记卡,不是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而是侵占行为,且数额仅为8000元,达不到10000元的较大标准,又无拒不归还行为,按《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不构成侵占罪。
(二) 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采用欺瞒手段作掩护,但是利用同室学友大意秘密窃取财物,仍属盗窃。
(三) 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不管是通过侵占还是盗窃方式获得借记卡,李某均未能直接控制卡上的货币,李某取得的借记卡本身价值不大,单有取得该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任何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只有当采用欺骗方法从被害人口中套出密码后,李某再凭借记卡和密码冒用被害人身份到银行取款,骗取银行信任取出卡上钱款,最终犯罪既遂。其行为既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银行卡的管理秩序,侵害了双重客体,因主要行为是“骗”,故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四) 李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虽然借记卡与信用卡都属银行卡,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不好透支,后者可以透支,且更有信用度。本案犯罪对象是借记卡,不属信用卡,本着刑法取消类推制度,实行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宜认定为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不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论处的情形。因为李某骗得密码后冒用室友的身份,公开到银行柜员机上取现,属隐瞒了真相,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冒用借记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五) 李某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借记卡是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的银行卡,类似于银行存单或其他结算凭证。李某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了具有从属关系的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由于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竟合关系,应按特别法来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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