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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合同诈骗吗(2)
www.110.com 2010-07-24 15:40

  为解决这一司法难题,本市公检法司等政法机关曾经过多次研讨,并于1995年11月16日以沪高法(1995)224号文下发了《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首次明确“利用合同骗取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逃逸、躲避或出走不归,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2)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3)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化用的;(4)用于归还欠债或低偿债务的;(5)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企图是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虽然此地方解释的适用时限规定为一年,但在1997年4月24日沪高法(1997)129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中规定,除认定犯罪的具体数额调整外,沪高法(1995)224号文中无抵触的其他规定继续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市检察院和市公安局于2004年1月21日以沪检发(2004)14号文印发了《合同诈骗罪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基本沿用了上述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以此认定报捕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以上一系列规定,无疑对诈骗犯罪,尤其是运用司法推定来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认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意义,但是否就彻底解决了这一司法难题吗?显然不能。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一种法定犯,法定犯认定和自然犯认定的最大不同在于,对法定犯一定要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执行,而不能作扩张理解,包括对其所作的司法解释。因此,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还是要紧扣《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全面综合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切不可片面地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或者没有返还当事人的货款等某一个孤立地客观因素为依据,来轻率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②市场经济活动中,履行能力的大小、有无,与市场经济的客观因素一样,复杂多变。同时,履行合同的货款不可能每一笔资金都是专款专用,用来清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按照上述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有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对“逃逸、躲避、或出走不归,或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 和“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不加分析、机械地执行,就此推定认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将会造成一大批诸如缺席判决、公告判决等情形,本应有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案件,转而由刑法调整。甚至包括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裁定,但因当事人躲避债务而无法执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将全部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案件刑事化的做法,无疑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不仅未起到法律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应有作用,而且因为过多地依赖刑法这一最严厉的法律来调整,使得社会的经济行为受到严格约束,法人、公民开展正常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大受影响,市场经营行为严重受阻。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沪高法(1995)224号和(1997)129号文下发后,在本市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毫无保留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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